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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4)2012-10-17 09:38
来源:广东省政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2012年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部署,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促进我省经济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支持引导和放大作用 1.省财政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5亿元,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转型升级,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及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 2.省财政安排5000万元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服务等技术创新活动。(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 3.省财政安排5000万元设立小额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给小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涉农贷款发生的损失给予适当风险补偿。(省金融办、财政厅负责) 4.省财政安排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00万元,资助民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参加境内国际性展览会。(省外经贸厅、财政厅负责) 5.利用产业转移相关资金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贷款贴息、补助。(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负责) 6.对保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困难中小微企业,可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为其在岗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岗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7.统筹省财政现有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重大科技专项、结构调整、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进口等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给予大力支持。(省财政厅负责) 二、认真落实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8.对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9.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0.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小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1.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税收政策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收政策扣除。(省国税局、地税局、广东银监局负责) 12.对中小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3.对中小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5.中小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所得,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省国税局、地税局负责) 16.将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到最高标准,即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省国税局负责) 17.将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最高标准,即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省地税局负责) 18.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其机构所在地标准取得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省地税局、金融办负责) 19.对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省地税局负责) 20.对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省地税局负责) 21.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省地税局负责) 22.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地税局负责) 23.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经有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予加收滞纳金。(省地税局负责) 上一篇: 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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