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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2-10-17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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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大气污染、机动车污染有奖举报制度或者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提前或超指标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以及其他在大气污染防治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可吸入颗粒物等主要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且环境无容量的地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禁止发展和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产业和产品;推进企业节能降耗,促进清洁生产。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车、出租车、公务车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配套淘汰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以下在用公交车、出租车的经济补偿政策;鼓励其他车辆新车登记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

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禁止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机动船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油品供应企业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区域内所有加油站供应符合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并加快推广供应符合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新建油库、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完成油气回收系统安装后才能投入使用;已建油库、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2010年底前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