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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10-17 10:05
第二章 许可证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规定重新审核同意;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三)按照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四)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七)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定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意见;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总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三)主要生产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上一篇: 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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